天津市百民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案

发布时间:2024-10-15浏览量:1770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0〕77号

当事人:天津市百民药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59101K

住址:天津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98-119底商

法定代表人:白常艳

根据前期案件线索,2020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存有38桶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次氯酸钠(有效氯含量:5%,净含量25KG)的购进票据。当事人承认购进并销售过上述商品,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1月29日和2020年1月30日通过京东医药(天津)有限公司分两批购进了20桶和18桶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次氯酸钠(有效率含量:5%,净含量25KG),购进单价为每桶160元。当事人将购进的第一批20桶次氯酸钠以200元每桶的价格销售给了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新世纪机械制造分公司,当事人将第二批购进的18桶次氯酸钠中的10桶也以上述销售价格销售给了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新世纪机械制造分公司,剩余8桶次氯酸钠其中2桶自用了,6桶赠送给了顾客和附近居民。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次氯酸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违法所得为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白常艳的身份证复印件;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购进票据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照片,领消毒液人员名单,对法定代表人白常艳的询问笔录;

3.违法所得计算表;

4.当事人主体信用信息打印件。

本委于2020年5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0〕4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直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检查,购进次氯酸钠为疫情防控期间,为保证老百姓需求。对于一万五千元处罚,因经营不善等因素难以承受,恳请予以减免处罚。经复核,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本机关考虑相关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罚款1万元,并在2020年6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0〕7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疫情期间有捐赠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九项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次氯酸钠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罚没款合计1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0年6月18日